用户 渝农老杨 的回答
这个提问的指向,与我妹的亲家,去年腊月初在广西南宁工地宿舍,突发脑溢血死亡的情况完全相同。
当时亲家母和他儿子过去,工地喊“快些把人弄走!”
亲家母回答:“我的人是好人来的,你们还我好人!”说完招呼儿子要把人尸往办公室背。
工地松口说:“法律规定病人在工地死亡,工地是不负责任的。我们凭人道主义给你们十万,不走我们喊派出所来。”
亲家母答应:“派出所来也不会煮人。”说完当面打电话,要凡是能来的亲戚,马上坐动车去重庆赶飞机过南宁来。
十几个人一拢,说得工地疲于应对。双方象菜市场讲价一样,赔偿款从十万逐渐升到了五十五万。眼看双方就要定格,亲家母脑筋急转弯,说要请个律师咨询。
重庆这边的律师说:“我过来直接给你们代理,你们千万不能把人弄出工地。”
结果,那律师过南宁工地去搞来搞去,在那亲家死亡第二十天的时候,工地承认出八十二万打发人走。
除去百分之二十十六万的律师费,落那亲家母的赔偿费有六十六万,比原来差点承认的五十五万,还多出十一万。也不晓得律师是用什么办法,迫使工地就范的。
所以,人在工地上突发疾病死亡,工地是不负全责的,如果是工伤负全责,工地赔一百二十万没商量;
但这个“不负全责”就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可以五万十万,可以八十万一百万。要想工地多赔,就得停尸工地,人多给工地施加压力,同时还请律师把舵,免得跑偏了方向。
用户 苏州宣律师 的回答
可能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
一、从工伤角度来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简而言之,是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核心是工作原因。你说的情况是疾病死亡而不是事故伤害,显然不属于。
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有可能认定工伤嘛?
在本案中,其是在宿舍中死亡,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的情况。而且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认定严格,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二、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角度
人损要证明老板对其死亡存在过错,我个人觉得经人介绍去西藏干活刚去了就不适应当地气候这点上老板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很小。由此可能不需要承担责任或者很小的责任。
用户 流浪的人995813253 的回答
首先,他这种情况不属于工伤,不符合工伤三要素的条件!
其次,他的老板对他的死亡是负有责任的。
作为特殊环境用工,用但单位负责人应对施工人员进行提前的适应能力确认;用工单位没有确认,导致当事人因身体不适高原气候反应,而死亡,用工单位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同时,从人道主义出发,用人单位也应该对当事人家属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多少,可参照当地(施工地)因公死亡的标准,按责任比例给予补偿;也可以用工单位和当事人家属协商确定。
总之,出现死亡事故,不管什么原因,用工单位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妥善处理当事人的后事,愿死者安息,家属得到妥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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